(2013)宁民初字第04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纪飞与张金友、杨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飞,张金友,杨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398号原告纪飞,男,汉族。被告张金友,男,蒙古族。被告杨春雨,女,汉族,系被告张金友之妻。原告纪飞与被告张金友、杨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飞、被告张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开办砖厂期间,于2011年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砖厂购买红砖80000块,当日原告将红砖款交给被告杨春雨21600元(0.27元/块×80000块)。当日原告只拉回红砖2400块,合款648元。以后二被告砖厂无红砖可拉,故要求二被告应返还红砖款20952元。被告张金友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是我去原告家拿的砖款,现在因砖厂没有砖,我应该给原告砖款。被告杨春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付砖卡,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砖卡的事实。被告张金友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付砖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在承包砖厂期间,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二被告处购买红砖80000块,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付砖卡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拉回红砖2400块,庭审中,原告称每块红砖的价格为0.27元,被告称每块红砖的价格为0.13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0.27元的价格负责举证,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故应按被告所自认的0.13元价格予以认定,故此认定原告付给二被告的红砖款应为10400元,原告拉走红砖2400块,价款为312元,故二被告现尚欠原告红砖款10088元,此后二被告因无红砖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返还购买红砖款2095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砖厂购买红砖并支付相应的红砖款属实,现因二被告无红砖给付原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友、杨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返还所欠原告红砖款10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邮寄费66元,计228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