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祖能与何崇琰、黄绍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能,何崇琰,黄绍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荔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黄祖能,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委托代理人唐丽燕,广西柳先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崇琰,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委托代理人莫宏基,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绍友,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原告黄祖能与被告何崇琰、第三人黄绍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能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房屋后有一条宽约3米多的历史通道,该通道两头与村道相通。2013年6月下旬,被告擅自用水泥砖在该通道上砌围墙,将通道堵塞、拦断。原告加以阻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从7月13日开始,继续在挨着原告房屋南面砌围墙,使先后所砌的围墙连接起来。原告多次予以阻止,被告始终不听。现在被告所砌的围墙宽3米多(指被告建在原告诉称的通道上的围墙),长约9米,高约3.6米,不但堵塞通��,影响通行,还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严重影响。原告申请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司法人员也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对,让被告停止行为,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其砌在原告房屋后历史通道上的围墙,排除妨害。被告何崇琰辩称,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砌围墙是事实,但并未占用原告所称的历史通道,被告所砌的围墙长约9米,高约3.6米,是建在被告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告有荔(马)集建(1990)字第广50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被告的房屋是本案第三人黄绍友转让,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有村委干部可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同属于一个村民小组,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的原、被告房屋相邻有一条宽约3米的历史通道不完全是事实。双方房屋相邻距离约为1.8米,而原告拆旧建新时超出了其使用范围约0.6米,占用了“公共通道”。是原告占用公共通道建房,才造成被告的围墙影响其通风、采光,原告应当预见被告今后会建围墙,而其却在明知双方房屋本身相邻就很近的情况下还擅自占用三分之一的公共通道,对此,原告有错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黄绍友陈述称,被告的房屋是第三人出卖给他的,被告建围墙是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没有侵占历史通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前后相邻,房屋座向均为座南向北,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被告的房屋系其父亲何宏刚于2012年12月22日花15000元向本案第三人黄绍友购买所得。双方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但未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过户手续。原告于2009年拆除旧房建新房,其新房屋已于2012年10月28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荔(马)集用(2012)第080682号,该证宗地图显示其房屋���面外为六米规划路。被告为方便管理使用其房屋,于2013年6月用水泥砖在靠近原告房屋南面方向建围墙,其所建围墙长约9米,高约3.6米,宽约3米(指被告建在原告诉称的历史通道上的围墙)。原告以被告所建围墙侵占了历史通道,影响其通行、通风及采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围墙,排除妨害。被告称原告占用公共通道0.6米建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经本院派员实地勘察,被告所建围墙与原告房屋南面墙相距约1.2米,该围墙高约3.6米,长约9米,原告房屋南面墙一楼的窗户高约2.4米,室内较昏暗。原告诉称的历史通道已被被告所建的围墙完全堵塞、拦断,在被告的围墙两头与村道之间保留有历史巷道。原告拆除的旧房还留下一段墙体,可看出原告所建新房并未超出老房墙体。被告所建围墙离原告老房墙体不足一米。诉讼中,本��向荔浦县马岭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调取复印了《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以甲屯总平面图(2012年—2025年)》,从该平面图上可看出原告房屋南面墙外为六米规划路。第三人黄绍友称原告房屋南面的巷道约为2米,被告认为只有1.8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及该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被告未经规划部门规划审批,其所建围墙显然已在规划路范围内,依法应由相���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原告可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祖能的起诉。原告黄祖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