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程立新与东莞裕元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新,东莞裕元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82号原告程立新,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国民,系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裕元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裕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乃湧。委托代理人奉文立、蒙永坚,均系东莞裕元模具有限公司员工。程立新与东莞裕元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双方起诉的顺序,将程立新列为原告,东莞裕元模具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国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奉文立、蒙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7年12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技术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从2007年12月开始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从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3月11日被告将原告无故开除出厂,同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1、2009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平时加班工资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元;2、1997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3、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工资5000元;以上共计77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起诉称,原告诉求2009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1997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行为。原告在领取薪资条和薪资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这充分说明原告之前对其出勤情况、加班工资等薪资情况是确认的。原告诉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年2月份曾主动提出离职,希望2013年3月9日离职,但后来又反悔,于2月22日又申请撤销之前的离职单,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同意原告撤销离职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8日休年假,3月9日、10日周末不上班,根据原告2013年3月的出勤记录及薪资条显示,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亦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一直旷工,并于2013年3月19日提起申诉,陈述是在2013年3月11日被被告保安挡着不给进工厂,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处当天的监控视频表明其未到过工厂。原告诉求的2013年2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3月12日,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3332元。仲裁庭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3688元及4月份工资3688元无事实依据。同时被告认为,若所有员工因个人原因旷工离职反而主张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及其他待遇,显然这对用人单位是极其不公平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3688元及4月份工资3688元;二、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的答辩意见与起诉状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员。双方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在职期间被告执行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工作制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的上班时间与其提交薪资条上记载的时数一致。原告对薪资条记载的具体项目不予确认,但确认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一致,其中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应发工资按月分别为3365.8元、3476.92元、3475.36元、3317.36元、3635.66元、3748.49元、1630.48元、3879.68元、3413.2元、3634.12元、3433.12元、3577.44元、3695.8元、3639.86元、3627.32元、3369.36元、3784.84元、3606.88元、3641.78元、3562.92元、3929.7元、3903.66元、4044.44元、3448.5元、420.5元。被告提交2013年2月22日的《内部联络函》,其内容为“因机工课程立新原本已写离职单(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9日)现申请作废,现已考虑清楚继续在本公司服务”,原告在函件下方签名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份内部联络函的真实性,并陈述2013年2月打算辞职,后原告撤销辞职申请。原告提交了一张机工课离职申请单复印件,申请离职时间为2013年2月9日至3月9日,原因为“开除”,被告处管理人员审批落款的时间分别为2月5日、3月9日,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落款的时间为3月4日,但其中“3”字有明显的添加痕迹,也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请休年假至3月8日,3月9日和10日为休息日,自2013年3月11日开始原告离职没有返回上班,已经构成自动离职,并提交2013年3月11日被告三个门口上班时间段的监控录像反映原告并没有进厂上班。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请休年假的事实,并确认尚有411元的工资未领取,且主张3月11日被告处保安拒绝让其进厂,在本院庭审时,原告否定休年假的事实,主张2013年3月1日至11日都在上班,被告于3月9日审查通过开除原告的决定,原告于3月11日离职。根据东莞银行高埗支行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3332元。另,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否定庭审时的陈述,以被告提交《内部联络函》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为由,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2013年3月26日,原告就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4月28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3)32号裁决:一、维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领取裁决书后三日内回被告处上班;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3688元、4月工资3688元。以上款项共计7376元,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五天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离职申请单(复印件)、薪资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出勤记录表、监控视频、内部联络函、薪资条、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银行转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由于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内部联络函》上签名的真实性,并陈述了其申请离职并撤回申请的事实,故其于2013年9月12日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与其庭审陈述相悖,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原告已于2013年3月11日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被告需要保存原告近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但对超出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是否应当保存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故本院只对原告离职前二年即2011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审查。原告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对加班费计算基数及方式进行书面约定,同时考虑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以及经营状况约定工资报酬,因此判断被告应否另行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交的薪资条记录了原告的出勤时间,原告以没有签名确认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但同时亦未对自己主张每月工作30天、每天上班12小时的工作时间举证予以证明,且该工作时间亦不合常理,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但是即便按照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将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按法定标准折算为正常工作小时,并根据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出原告每月应得的最低工资为3176元=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天+(12小时/天-8小时/天)×21.75天×150%+(30天-21.75天)×12小时/天×200%],与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相比,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并未低于法定工资标准。经折算该期间的工资总额亦远远高于应得的最低工资总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800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元的请求。二、原告的离职原因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提交的机工课离职申请单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存在添改痕迹,同时,原告在该份申请单上签字的日期为“3月4日”,这与原告主张被告于3月11日将其开除出厂的主张相矛盾。相反,该离职申请书上的申请离职以及被告签注核准意见的时间,与被告提交的《内部联络函》载明的原告申请自行离职时间相吻合,原告也确认曾于2013年2月申请离职后撤销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机工课离职申请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厂区门口的摄像记录,也未摄录原告2013年3月11日到被告处上班影像。原告就离职时间及原因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被告在同意原告撤销离职申请后短时间内又开除原告亦与常理相悖。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属自动离职的主张,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元的主张。三、2013年2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问题。根据东莞银行高埗支行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已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3332元,由上述可知按原告主张的上班时间,该工资并不低于法定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2013年2月25日至3月8日原告请休年假,且3月9日和10日为休息日。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离职,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129元=3500元÷31天×10天。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工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立新与被告东莞裕元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裕元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立新支付2013年3月工资1129元。三、驳回原告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裕元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各为5元,共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审 判 员  曾 欣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