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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成刚、李尉珍与王加强、王锦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刚,李尉珍,王加强,王锦平,应振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李成刚。原告:李尉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告:王加强。被告:王锦平。委托代理人:曹宝芳。被告:应振全。委托代理人:吴淑洁。原告李成刚、李尉珍为与被告王加强、王锦平、应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尉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文军,王加强,王锦平的委托代理人曹宝芳,应振全的委托代理人吴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刚、李尉珍起诉称:李成刚系张爱珠之夫,李尉珍系张爱珠之女,两原告均系张爱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在东阳市南下线3km+45m地段,张爱珠被驾驶浙G×××××号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的一男子撞倒,造成张爱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男子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案件至今未侦破。交警部门认定张爱珠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抢救张爱珍,两原告花费医疗费651元。应振全系肇事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从2008年后就没有使用肇事摩托车,且在2009年后未对该车年检,该车制动不合格,灯光不齐全,已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到2011年时已属报废车辆。2011年,应振全把肇事摩托车转让给王锦平。2012年,王锦平把肇事摩托车转让给王加强,上述两次转让均未经过户登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加强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没有妥善管理该车,把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身份不明的他人使用,导致无法找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致使肇事者逃脱了法律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振全、王锦平、王加强转让或受让报废的机动车,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51元。请求判令:王加强、王锦平、应振全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35709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成刚、李尉珍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两原告为抢救张爱珠花费医疗费651.62元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肇事摩托车的转让情况。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以证明肇事摩托车的登记情况以及肇事摩托车在2009年后应年检而未年检的事实。四、交警部门对应振全、朱苏萍、王加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肇事摩托车的转让情况及车辆状况。五、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张爱珠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王加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于2012年上半年将肇事摩托车转卖给他人,当时买主只留了一个手机号码,这个手机号码现在是空号。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愿意给付两原告少数额的款项,不同意给付两原告大数额的款项。被告王加强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锦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应振全于2011年将肇事摩托车赠送给王锦平时该车需要修理,王锦平就把该车交给王加强修理,之后没有使用该车,对王加强将该车转让不知情。应由肇事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王加强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王锦平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王锦平提供了交警部门对应振全、朱苏萍、王加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即上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应振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两原告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但应振全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已将肇事摩托车赠送给王锦平且当时该车合格,如何处理肇事摩托车与应振全无关。被告应振全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王加强、应振全无异议,王锦平的质证意见如下:应振全将肇事摩托车送给王锦平时该车需修理,王锦平没有把肇事摩托车出卖给王加强,也没有拿过转让款,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上载明的肇事摩托车的转让过程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王锦平提供的证据相同),王加强的质证意见如下:其系以电动车的电瓶款抵付肇事摩托车的转让款。王锦平的质证意见如下:应振全把肇事摩托车送给王锦平时该车需要修理,王锦平系将肇事摩托车交给王加强修理而不是出卖给王加强。应振全的质证意见如下:王锦平、王加强是何关系不清楚,应振全把肇事摩托车送给王锦平时该车需要修理。本院认为,应振全、朱苏萍(王锦平的妻子)、王加强向交警部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肇事摩托车的转让过程及其该车当时的状况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成刚系张爱珠之夫,李尉珍系张爱珠之女,两原告均系张爱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5月29日21时许,一男子驾驶肇事摩托车在东阳市南下线3km+45m地段时撞倒张爱珠(行人),造成张爱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男子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至今未侦破。为抢救张爱珠,两原告花费医疗费651.62元。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事实”一栏的内容为:1、肇事摩托车经检验:方向合格、制动不合格,灯光不齐全。以上事实有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3第0607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肇事摩托车驾驶人肇事后弃车逃逸。以上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3、应振全于2011年将肇事摩托车转赠给王锦平,2012年王锦平又将该车转给王加强,同年王加强又将该车卖给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4、张爱珠系交通事故致胸部、腹部损伤死亡。以上事实有东公珠鉴(尸)字(2013)第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的内容为:无证据证明张爱珠有导致事故的过错。为抢救张爱珠,两原告花费医疗费651.62元。肇事摩托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机动车所有人应振权,强制报废日期止2018年5月10日,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08年6月18日,机动车状态正常。2011年4月,应振全把肇事摩托车赠送给王锦平,因当时该车存在一些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王锦平就将肇事摩托车交给王加强修理,后王加强没有将车修好。2012年上半年,王锦平把肇事摩托车有偿转让给王加强。本院认为:因肇事者驾驶肇事摩托车,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导致张爱珠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张爱珠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系张爱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先后被两次转让,王加强系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其虽主张其又将肇事摩托车转让给了他人,但未能提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且也不能说明受让人的具体身份,王加强应对两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侦破后,如核实肇事者系他人,王加强可另行向其追偿。虽然在对肇事摩托车的转让过程中,肇事摩托车未经年检及没有对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子也存在一些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但并未达到报废标准,在将车子转让后,应振全、王锦平已不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故该两被告不需对两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丧葬费25407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确认为651.6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7098.62元。因肇事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另行解决。经计算,本院确认,王加强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317098.62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锦平、应振全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王加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刚、李尉珍损失共计317098.62元[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李成刚、李尉珍对被告王锦平、应振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成刚、李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李成刚、李尉珍承担128元,由被告王加强承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承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