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美光与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光,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徐美光,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李成,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徐美光与被告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光,被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光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李成为归还贷款借到原告徐美光现金40000.00元,欠条注明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今被告李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徐美光多次催要,但被告李成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成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31968.00元,合计71968.00元。被告李成答辩:40000.00元借款欠条是我所写,但是我没有借到原告徐美光4000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李成从原告徐美光处借款40000.00元并给原告徐美光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借款证明中约定:借款到期日是2008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已经支付原告徐美光部分利息(期间为2008年12月31日),40000.00元本金及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成没有偿还原告徐美光。上述事实,由借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借到原告徐美光本金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美光要求被告李成支付31968.00元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美光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执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00元,减半收取799.50元,由被告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