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胡天金与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天金,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天金,男,汉族,1937年7月19日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胡兰,女,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黎晓,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599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485-4。法定代表人:马作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远,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勇,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天金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094号民事裁定,胡天金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胡天金、长安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1995年11月28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天金在长安一中人事部从事管理工作。胡天金工作期间取得了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书。1997年7月胡天金退休。长安公司为胡天金购买了养老保险。胡天金举示的养老保险发放明细表明,胡天金从2005年1月至2013年1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从759.14元逐年递增至2382.14元。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规定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切实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公安、法院、检察院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所在地政府管理,移交人员以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人数为依据,对具有相应职(执)业资格的人员,在核定编制范围内,经地方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中小学离退休教师符合条件的,一并纳入移交范围。长安公司属于该通知规定的企业。2007年,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办发(2005)4号通知下发了渝办发(2007)100号通知,规定我市国有企业普通中小学退休教师移交原则,为企业退休教师按属地原则全部移交,与公办中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移交范围为2006年12月31日的实际人数,凡列入渝办发(2004)212号文件范围,具有相应职(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纳入此次移交范围。2006年3月,长安公司找胡天金谈话,告知胡天金在学校任干部,档案中无任课记录,根据国务院4号文件规定,不属移交范围,胡天金表示按政策办理。2006年4月12日,长安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签订《移交补充协议》约定,移交时间为2005年1月1日,人员为经双方审核确定的教职工726人,其中在职教职工450人,离退休教师276人,移交名单附后,胡天金不在移交名单内。2012年10月16日,胡天金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反映了长安公司未按规定移交的问题。2013年5月10日,胡天金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安公司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部分15万元,并从2013年4月30日起,长安公司每月支付胡天金养老保险金1500元。该委以胡天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故胡天金起诉来院。胡天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胡天金于1997年7月从长安公司子弟中学(长安一中)以中学一级教师身份退休。长安公司未按国务院(2005)4号文件要求将胡天金移交给当地政府,致使胡天金未能享受到应有的退休教师待遇,胡天金��同级别移交到地方政府管理的退休教师待遇每月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1500元,长安公司的行为给胡天金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长安公司支付胡天金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部分15万元(8年4个月,每月1500元);2、从2013年4月30日起,长安公司每月支付胡天金养老保险金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长安公司负担。长安公司一审辩称:将中央企业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及相关人员按属地原则移交所在地政府管理,是基于国务院的政策性文件规定,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决定的,胡天金是否属于移交范围也是由政府审核决定,长安公司对胡天金是否享受教师待遇没有直接决定作用。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只有在职教师和符合条件的退休教师才属移交范围,胡天金退休前从事的是管理工作,而不是教师工作,不在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胡天金请求已��时效,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将中央企业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及相关人员按属地原则移交所在地政府管理,是国务院为推进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切实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的政策性规定。移交人员范围的确定和最后审定均系政府相关部门。该政策性规定的移交行为中产生的纠纷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天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不予收取。”胡天金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国办发(2005)4号、渝办发(2007)100号文件的内容,胡天金应当属于移交范围,从而享受相关待遇;是因为长安公司工作过错和不作为,胡天金不能按政策享受应有的待遇,长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长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长安公司将胡天金的相关教师资格档案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审定,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长安公司答辩称:胡天金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内受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应当在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内依法进行。本案中,胡天金请求判决长安公司赔偿因长安公司不作为,使胡天金未能享受到退休教师应有的养老保险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胡天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09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