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下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下点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680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二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华,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被告王下点,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工作不详。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与被告王下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岳恒之委托代理人刘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下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岳恒诉称:被告王下点是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9.6平方米,由原告负责供暖且一直履行供暖义务,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收费标准为3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五年供暖费共计104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五年供暖费共计10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下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下点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9.6平方米,燃气供暖,原告为该房供暖单位且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供暖费的交纳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044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供暖费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作为供暖的最终用户及受益方,有义务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欠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下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下点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零四百四十元。如果被告王下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百二十一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下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爽代理审判员 步 巍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高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