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白方安、温邦芸等与付廷庆、申兆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方安,温邦芸,许忠平,白文许,付廷庆,申兆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白方安。原告温邦芸。原告许忠平。原告白文许。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廷庆。被告申兆明。原告白方安、温邦芸、许忠平、白文许诉被告付廷庆、被告申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国、被告付廷庆、被告申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亲属白海亮驾驶摩托车,行至朐山路与西环路路口北196米处时,与第一被告付廷庆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海亮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白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兆明系实际车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543.98元。被告付廷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付廷庆系被告申兆明雇佣司机,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申兆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付廷庆系本被告雇佣司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9时30分,白海亮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朐山路路口北19.6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付廷庆驾驶的鲁07/551**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白海亮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廷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廷庆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申兆明。受害人白海亮死亡时3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白方安系受害人白海亮之父,63周岁,系农村居民,需抚养17年,有两个子女。原告温邦芸系受害人白海亮之母,58周岁,系农民。原告许忠平系受害人白海亮之妻。原告白文许系受害人白海亮之子,7周岁,系农民,需抚养11年。另查,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四原告因白海亮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3784元(188920元(9446元/年×20年)+原告白方安、白文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864元(6776元/年×11年+6776元/年×6年/2人)]、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年×3人×3天),交通费500元,尸检费600元,车损1270元,抢救医疗费2118.70元,四原告共计损失310091.16元。另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付廷庆与白海亮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海亮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付廷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廷庆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申兆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申兆明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付廷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海亮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白方安、温邦芸、许忠平、白文许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白海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兆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方安、温邦芸、许忠平、白文许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申兆明赔偿原告白方安、温邦芸、许忠平、白文许其余损失198821.16元的30%计596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付廷庆对上述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申兆明、付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