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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甘K×××号车乘坐人,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效民,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2010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龚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韩山青、代检察员张文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23时25分许,龚某某醉酒驾驶蔺某某的陕C×××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由凤县县城驶往草店方向,行至316国道2325KM+625M处,与相对方向张某甲无证驾驶孙某某的甘K×××号黄海牌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龚某某及甘K×××号车辆乘坐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三人受伤,杨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均无责任。经鉴定,杨某乙受轻微伤,杨某甲受轻伤。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龚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龚某某赔偿医疗费445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50元,共计13706元的80%即10965元。同时,杨某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杨某甲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对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蔺某某的陕C×××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由凤县县城驶往草店方向,行至316国道2325KM+625M处,与相对方向张某甲无证驾驶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甘K×××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龚某某及甘K×××号车上乘坐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受伤,杨某丙经凤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乙在事故中受轻微伤,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轻伤。杨某甲受伤后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眉弓、上眼睑、下颏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额部浅筋膜血肿,花去医疗费445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出院时建议休息二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5日23时31分,有人报案称在凤县任家店路段有两辆小车相撞,有人受伤,要求出警。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证实,陕C×××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系蔺某某所有,甘K×××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孙某某卖给张某甲的,尚未过户。3、凤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某甲系院前死亡,杨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龚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受伤的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6月26日1时42分,从龚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1.10mg/100ml,从张某甲身上提取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5、现场勘查表、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月25日23时25分在316国道2325km+625m处发生的龚某某驾驶蔺某某陕C×××号车与张某甲驾驶甘K×××号车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及人员伤亡情况。6、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生前交通事故时胸腹部遭受强有力钝器外力作用,多脏器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丙生前交通事故时胸腹部遭受强有力钝器外力作用,多脏器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9号、81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乙交通事故致左眼睑裂伤,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杨某甲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达5cm,属轻伤。9、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车鉴字第B221号鉴定书证实,陕C×××号车、甘K×××号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陕C×××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96km/h,甘K×××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8km/h。10、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实,本次事故龚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蔺某某负次要责任。11、收条证实,2013年7月3日,龚某某给付张某甲亲属2万元。12、证人蔺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晚,他与龚某某等一起喝酒、唱歌,后龚某某把他的车钥匙不知怎么拿走,并开上车往草店方向走,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13、证人宴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晚,他们与蔺某某、龚某某等在凤成大厦唱歌,期间大家都喝了啤酒。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他与蔺某某、龚某某一起吃晚饭时,龚某某与蔺某某喝了有一瓶酒。他们后来又在凤成唱歌、喝啤酒,龚某某喝了多少不清楚,反正是喝了,什么时候走的也不清楚。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晚11时25分许,她听见响声,出来一看,路上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事故,有人受伤,就报警了。16、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晚饭后,杨某甲叫她丈夫张某甲开她家买孙某某的甘K×××号车拉着杨某丙、杨某乙四人一起去的凤县。17、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晚,他们坐张某甲的车由两当县去凤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共四人。1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其他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龚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2、(2009)凤县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月21日,龚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3、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单证实,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456元,鉴定费800元。出院医嘱休息二周。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索链,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审理中,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因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但杨某甲所诉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按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由被告人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445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20元(19天×80元/天)、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7226元的70%即5058.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继红审 判 员  张小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