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涂小华与被告黄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小华,黄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涂小华,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黄志雄,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原告涂小华与被告黄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小华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黄志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到期,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黄志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黄志雄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涂小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涂小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二个月还清。借款人黄志雄。证人曹财生。2011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志雄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涂小华借款,原告与被告黄志雄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涂小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