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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盛晓东与吴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晓东,吴舜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64号原告:盛晓东。被告:吴舜美。原告盛晓东与被告吴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舜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盛晓东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二、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舜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吴舜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如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引起诉讼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身份信息,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吴舜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盛晓东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承诺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现原告起诉,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舜美向原告盛晓东出具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放弃利息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舜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舜美归还原告盛晓东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5元),由被告吴舜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