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金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与缪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缪波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金商初字第84号原告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龙山镇第三期模具市场后。负责人潘夏君,经理。被告缪波杰。原告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与被告缪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袁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余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的负责人潘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波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模板。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模板款25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板款2535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回单一张,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5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中既载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又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价款的数额,且有被告缪波杰的签名确认,故其名为送货单,实为对账单,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该证据还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系送货单原件,且与证据1中关于原、被告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的记载均一一对应,证据1印证了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证据2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其关联性。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起,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被告购买模板,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5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原、被告通过对账单对价款予以确认,被告有权依据对账单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同时依据对账单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价款253500元,并赔偿原告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2.50元,减半收取2551.25元,由被告缪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02.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龙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余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