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飞、王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飞,男,24岁,汉族,开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璐,男,31岁,回族,开封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飞、王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飞、王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璐步行至开封市鼓楼广场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抢走其半截金项链。王璐销赃得款400余元。被告人郭飞伙同被告人王璐,由郭飞骑自行车在一旁接应、王璐动手,分别于2013年5月1日15时30分在开封市河道街、16时30分许在开封市公园路万宝商场门口、19时30分许在开封市江南人家小区门口,对被害人郭某、王某某、薛某某实施抢夺。抢得郭某金项链半条,销赃得款780元;抢得王某某金项链半条,销赃得款580元;抢得薛某某金项链半条,销赃得款300元。2013年5月2日14时30分和18时左右,被告人郭飞伙同王璐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分别在开封市宋门外桥头、新宋路原东江海鲜食府门口,对被害人梁某某、王某甲实施抢夺。抢得梁某某金项链一条,销赃得款780元;抢得王某甲金项链一条,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郭某被抢项链共计价值5740元。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飞、王璐供述;2、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3、抓获证明;4、辨认笔录;5、照片、发票;6、鉴定意见;7、前科证明;8、二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飞、王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璐步行至开封市鼓楼广场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王璐销赃得款270元用于挥霍。2013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飞骑自行车带着被告人王璐窜至开封市河道街,由郭飞骑自行车在一旁接应,由王璐动手,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拽断抢走半条,郭飞骑车带着王璐逃离现场。后王璐销赃得款700元,赃款二人挥霍。2013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飞、王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开封市公园路万宝商场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拽断抢走半条。后王璐销赃得款580元,赃款二人挥霍。2013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飞、王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开封市劳动路江南人家小区门口南侧,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拽断抢走半条。后王璐销赃得款300元,赃款二人挥霍。2013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飞、王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开封市宋门外桥头南侧,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王璐销赃得款780元,赃款二人挥霍。2013年5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飞、王璐以上述同样手段,在开封市新宋路原东江海鲜食府门口,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王璐销赃得款500元,赃款二人挥霍。经鉴定,梁某某被抢项链价值5073元,郭某被抢项链价值66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璐家属于2013年10月21日,退赔被害人梁某某2500元、薛某某1500元、王某甲1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退赔被害人李某1000元。梁某某、薛某某、王某甲、李某对王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飞、王璐供述;2、被害人李某、郭某、王某某、薛某某、梁某某、王某甲报案材料、陈述;3、公安机关抓获证明;4、李某对王璐辨认笔录;5、薛某某、郭某被抢后所剩项链照片、郭某、梁某某购买项链的质保单;6、汴价鉴刑字(2013)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2010)禹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1)顺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郭飞、王璐人口基本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飞、王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飞、王璐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郭飞、王璐当庭认罪,且王璐家人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飞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王璐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康刘伟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