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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李**。被告刘*。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家庭贫困无法满足被告的生活需求,双方因此时常争吵、打架。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失去踪迹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李**与被告刘*登记结婚,2011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婚后因琐事双方偶有争吵。2013年3月,被告刘*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建立了比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离家时间较短,从有利于家庭稳定、促进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莉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振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