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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宫焕起与张晓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焕起,宫旭,刘思岐,张晓云,北京万盛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191号原告宫焕起,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现于北京市潮白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宋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旭,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刘思岐,女,1990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旭(被告刘思岐之夫),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张晓云,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盛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14#楼1单元S01号。负责人关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龙,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宫焕起(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宫旭、刘思岐、张晓云、北京万盛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分别称姓名、万盛公司,并称四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宫焕起的委托代理人宋娜,宫旭,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焕起诉称:宫焕起与李X1系夫妻关系,宫旭为二人之子。2011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龙爪树街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拆迁,被腾退人为李X1,但当时李X1已经去世,而宫焕起在北京潮白监狱服刑,因此宫旭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的腾退人口为宫焕起、宫旭及宫旭之妻刘思岐。2012年8月19日,宫旭、刘思岐在未告知宫焕起的情况下,将因此次拆迁获得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新村二期C区5号楼1单元X3室(以下简称X3室)安置房屋出售给张晓云。万盛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专业公司,明知X3室为被腾退人的共有财产,但为获取利益仍促成宫旭、刘思岐与张晓云达成买卖合同。四被告因此次房屋交易行为各有获利,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宫焕起的合法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且X3室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宫旭、刘思岐与张晓云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故宫焕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宫旭、刘思岐与张晓云、万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宫旭、刘思岐辩称:宫旭、刘思岐曾告知万盛公司宫焕起在监狱,但万盛公司称宫旭是产权人,不需要宫焕起签字,因此宫旭、刘思岐与张晓云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宫旭、刘思岐出售涉案房屋时未征得宫焕起同意,宫焕起得知售房一事,表示不同意。现宫旭、刘思岐同意宫焕起的诉讼请求。张晓云辩称:宫旭是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产权人,而宫焕起仅仅是被安置人,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其无权请求确认宫旭、刘思岐与张晓云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张晓云与宫旭、刘思岐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宫焕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宫焕起的诉讼请求。万盛公司辩称:万盛公司不同意宫焕起的诉讼请求。宫旭、刘思岐委托万盛公司出售涉案房屋,万盛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宫旭、刘思岐与张晓云是在平等、有偿的情况下达成的合同,宫焕起只是被安置人,宫旭为X2号房屋产权人,因此宫旭、刘思岐有权处置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宫旭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房屋协议书》,对X2号房屋进行腾退安置,腾退人口为3人,分别为宫旭、刘思岐、宫焕起。X3室为此次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2012年8月19日,宫旭、刘思岐作为出卖方,张晓云作为买受方,万盛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宫旭、刘思岐将X3室出售给张晓云,房屋售价为890000元;2012年8月19日支付定金3万,2012年9月19日支付购房首付款47万元,收房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39万元;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晓云给付宫旭、刘思岐定金和首付款共计50万元。另查,X3室尚在建设中。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银行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宫旭、刘思岐主动找到万盛公司出售涉案房屋,并在万盛公司的促成下与张晓云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亦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宫焕起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房屋尚在建设中,其性质、权属尚不明确,宫焕起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焕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宫焕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