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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县。被告徐某某,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6周岁。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双方办理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双方仍不断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腊月,原告发现被告已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一居生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原告称我与他人同居不属实,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自由恋爱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6周岁,后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于2010年7月14日经丰宁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原、被告又于2011年1月27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未缓和,原告再次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债权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甲称欠条与自己无关,自愿放弃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0)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商某某欠条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离婚后又于2011年1月27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未缓和,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乙六周岁,和母亲一居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女孩随被告一居生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徐某某一居生活,原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0元。自2014年起每年的抚养费3000.00元于���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债权10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享有。四、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