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郦奇峰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郦奇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郦均旺。指定辩护人张根生。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奇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郦奇峰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郦奇峰因对吴某乙心存怨恨,起意杀死吴某乙。于是从自家厨房内拿了一把尖刀冲至吴某乙家,持刀捅刺吴某乙腹部,被吴某乙挡开后,用拳进行殴打。后被人制服。为证明上述指控,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郦奇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郦奇峰在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要求被告人郦奇峰赔偿医疗费3261元、误工费10983元、护理费878.64元,合计15122.64元。被告人郦奇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郦奇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郦奇峰作案用的尖刀口很钝,刀柄不牢,被害人稍加反抗就被折断,系未遂,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郦奇峰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郦奇峰因对吴某乙心存怨恨,起意杀死吴某乙。于是从自家厨房内拿了一把尖刀冲至吴某乙家中,见到吴某乙后即持刀捅刺吴某乙腹部,被吴某乙挡开后,又将吴某乙按倒在地,用拳进行殴打。后被吴某乙丈夫郦某甲、公公郦某乙制服。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浬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八天,吴某乙花去医疗费3226.47元。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郦奇峰作案时患有复发性抑郁症,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郦某甲、郦某乙、杨某、郦某丙、翁某、韩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历、发票,被告人郦奇峰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郦奇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郦奇峰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郦奇峰在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郦奇峰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提出的赔偿要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郦奇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郦奇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3226.47元、误工费4173.54元、护理费878.64元,合计人民币8278.6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侃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