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樊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樊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保现,男,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某,女,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汉广,男,农民,系被告伯父。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咸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樊保现、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及商量结婚时,被告分数次向原告索要大额现金及财物。2013年农历2月26日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不但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且经常外出拒不归家。后经原告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协商处理无果。被告索要财物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首饰等折款共计151500元。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见面礼33000元,退还3000元,换书时押贴喜礼88000元,退还6000元,认家款4000元,商量结婚时接受现金20000元,皮棉150斤,婚后又接受原告戒指1枚、耳环1副(现在原告家中)。婚后同居期间,被告并非不履行夫妻义务、拒不归家。2013年农历4月24日,樊某与王某发生纠纷,从那时开始,王某就开始到娘家居住至今。经调解未能和好,也没就财物返还达成协议。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结婚时带去的财产(见财产清单)。原告给付彩礼就是让被告买东西准备结婚,钱也已经花费,并将财产带到原告家中。根据本地风俗,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彩礼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订婚,双方见面时,被告接收原告的见面礼33000元,退还原告3000元。换书时,被告接收原告现金88000元,退还原告6000元,商量结婚时,被告接收原告现金20000元,认家款4000元、皮棉150斤。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接收原告戒指1枚、耳环1副。2013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举行传统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24日离开原告家。现在原告樊某家中有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创维牌”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1台、“三洋牌”洗衣机1台、“三枪牌”电动车1辆、“美的牌”太阳能1台、盆架1件、脸盆两面、玻璃茶具1套、茶几1张、电视柜1件、提盒1个、梳妆台1件、床单10床、太空被4床、女士棉袄2件、棉被20床。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经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的其余主张均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财产清单、勘验笔录记录在卷,且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前,被告王某按照本地习俗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见面礼33000元,退还原告3000元。换书时,被告接收原告现金88000元,退还原告6000元,商量结婚时,被告接收原告现金20000元,认家款4000元,考虑到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可酌情返还原告74800元。对被告婚前接受原告的皮棉150斤,同居生活期间接收的戒指1枚、耳环1副,可视为赠予,不予返还。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举行婚礼时,被告王某陪送的嫁妆(“创维牌”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1台、“三洋牌”洗衣机1台、“三枪牌”电动车1辆、“美的牌”太阳能1台、盆架1件、脸盆两面、玻璃茶具1套、茶几1张、电视柜1件、提盒1个、梳妆台1件、床单10床、太空被4床、女士棉袄2件、棉被20床。)属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樊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樊某彩礼款74800元。二、原告樊某返还被告王某的陪嫁物品(“创维牌”32吋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1台、“三洋牌”洗衣机1台、“三枪牌”电动车1辆、“美的牌”太阳能1台、盆架1件、脸盆两面、玻璃茶具1套、茶几1张、电视柜1件、提盒1个、梳妆台1件、床单10床、太空被4床、女士棉袄2件、棉被20床)。三、驳回原告樊某对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王某与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水清注: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