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四海与被告杜振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海,杜振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四海,女,1981年10月8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被告杜振才,男,1977年2月5日生人,汉族,无业,原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原告王四海与被告杜振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杜某,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对原告经常有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已分居达3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振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杜某,现年10岁。该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对原告经常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已分居达3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杜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王四海抚养,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被告杜振才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告对抚养费的主张,并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至杜某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四海与被告杜振才离婚;婚生女杜某由原告王四海抚养,被告杜振才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强助理审判员 :张力沣人民陪审员 : 董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