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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阎昕与张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晨,阎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昕。委托代理人葛涛,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晨因与被上诉人阎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秦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晨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上诉人阎昕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昕原审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所经营的位于南京市光华东街××号×幢107室(以下简称107室)《鸡排将军》的店铺及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13000元(含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半年房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协助被告与房东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也于2013年3月1日开张营业。根据《协议》第5条“定金在新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支付,余款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除支付10000元定金后,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除应当支付余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店铺转让费103000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100元/天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晨原审辩称,首先,合同中转让协议的营业执照是“南京市白下区昕帅食品店”与店铺的门牌《鸡排将军》不符,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营业项目与店铺的门牌不一致,导致被告无法做团购。其次,协议中第1条清楚说明尾款支付完毕后转让才成立,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尾款还没有支付,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成立。即使协议成立,根据协议第4条,被告在协议生效后反悔,原告没收定金1万元。被告现在放弃1万元定金,就有权不继续履行该协议。第三,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制造107室经营状况很好的假象,诱使被告签订了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最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天100元相当于30%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阎昕与107室房主耿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阎昕承租107室,租期两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年租金44000元;2013年2月20日,张晨与耿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张晨承租107室,租期三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第一年租金为44000元,其后两年年租金为46400元。其余合同内容与阎昕同耿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致。2013年3月28日,阎昕与张晨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今有南京光华东街××号×幢107室《鸡排将军》店铺经甲(原告阎昕)、乙(被告张晨)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以总价人民币113000元变更给乙方生产经营。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设备包括收银机、冷饮柜、封杯机、制冰机、空调、音响设备、烤箱、四门冰箱、炸炉、微波炉、油烟机、煤气包各一个,桌椅和餐具若干。107室门牌为《鸡排将军》,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南京市白下区昕帅食品店。甲方协助乙方与107室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办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并传授乙方制作工艺。定金在新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支付,余款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延期交付107室或者延迟付款按100元/天罚款。张晨支付阎昕《转让协议》定金10000元,尚有103000元余款没有支付。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张晨在新浪微博发表微博称“小店开业,欢迎各位好朋友光临!地址:南京市白下区光华东街××号”。2013年3月17日左右,张晨为了该店铺的开张营业用气球对店铺内部进行了装饰。2013年3月20日和3月22日,张晨两次在与阎昕的短信中承诺将会支付转让尾款。2013年3月27日张晨电话联系阎昕询问店铺的钥匙阎昕何时取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107室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经营,并协助被告同107室产权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已经完成了转让协议中的大部分合同义务。在被告受领107室房屋并为在107室房屋中营业进行了各项准备工作,且承诺原告将支付剩余转让费的情况下,被告抗辩赔偿原告10000元定金后不再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中支付剩余转让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转让协议》中原、被告就107室房屋的营业执照名称与门牌名称不一致有明确约定,被告现以营业执照上名称与107室门牌不符,导致被告部分业务无法开展,从而不履行合同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制造107室经营情况良好的假象,诱使被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延迟付款103000元的违约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抗辩双方的《转让协议》延迟付款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昕光华东街××号×幢107室店铺转让费103000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21日至被告张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张晨负担。张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上诉人需再支付被上诉人100000元整,经营权转让成立。本案上诉人只支付了定金,经营权转让尚未成立。2、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诉人不愿意履行合同,但愿意支付定金作为赔偿,本案应该适用定金罚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阎昕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将店铺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在店铺内实际经营,且曾以短信方式回复上诉人同意支付转让款,故上诉人认为转让未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费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张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侠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