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调确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建庆、王招冲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建庆,王招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调确字第459号申请人:丁建庆。申请人:王招冲。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丁建庆与申请人王招冲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杨智文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丁建庆与申请人王招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1月25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王招冲因本起损害赔偿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192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2170元、鉴定费1900元、王招冲的车损900元、丁建庆的车损3600元,合计83662元,上述损失由申请人丁建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请人王招冲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170元、车损900元,合计50870元;申请人丁建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申请人王招冲医疗费1619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192元中的50%,计14596元;两项合计65466元,款于2013年11月25日履行;本起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今后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