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济林与胡祥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祥林,徐济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祥林。委托代理人李孝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济林。上诉人胡祥林因与被上诉人徐济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华、被上诉人徐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济林原审诉称,其于1985年承包经营了位于江宁区横溪街道官长村西扇子,面积为1.2亩的责任田一块。2002年,胡祥林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该责任田进行耕种,栽种树木至今。2012年,其曾多次向胡祥林要求归还责任田,但胡祥林不同意。现要求判令胡祥林归还给其承包的责任田1.2亩,并赔偿经济损失4800元(自2002年起,按400元/亩/年标准计算10年)。胡祥林原审辩称,徐济林所诉与其无关,徐济林所诉的责任田系官长村委会发包给其。现其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赔偿徐济林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徐济林取得了位于江宁区横溪街道官长社区普草塘上冲西扇子一块面积为1.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徐济林将该责任田转给他人耕种。2002年11月28日,时已在该行政村担任一定职务的胡祥林制作了《官长村赵家、韩村、李园农户土地转让明细表》。该表上的转让人一栏里有十多位农户签字,接收人一栏里有胡祥林签字。其中有一栏记载为韩村普草塘上冲11.09亩,农户自愿退种抛荒田,该11.09亩土地中含有徐济林讼争的1.2亩责任田。在各农户签字后,胡祥林在该明细表上自己书写了“根据国家政策,村研究同意该土地转让,用于退耕还林”,并加盖了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官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后胡祥林承包了该责任田用于栽种树木至今,且该责任田的粮食定购任务、税负等也一直由胡祥林缴纳。2012年,徐济林要求胡祥林返还该责任田,胡祥林不同意。2013年2月,徐济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祥林返还1.2亩责任田,并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主张的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方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流转方仅凭税负监督卡等资料记载的内容主张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间成立转包关系。本案中,胡祥林提供的土地转让明细表上虽加盖了发包方官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该明细表上签署的发包方意见系由胡祥林个人书写,且胡祥林时已在该村委会担任一定的职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便利,胡祥林又未提供经村研究同意转让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胡祥林书写的意见应视为胡祥林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发包方同意双方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且该转让表上并无徐济林签名。胡祥林与徐济林间存在的是转包行为,现徐济林要求胡祥林返还责任田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讼争的责任田已被胡祥林实际经营多年,并栽种了树木,目前返还条件暂不具备,原审法院酌定胡祥林自2013年2月起,按400元/亩/年的标准向徐济林支付土地流转费,直至胡祥林返还给徐济林1.2亩责任田时止。因徐济林与胡祥林间就转包土地时未约定土地流转费用,故对徐济林要求胡祥林自2002年起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2013年2月起,胡祥林按400元/亩/年的标准向徐济林支付承包1.2亩责任田的土地流转费至胡祥林返还徐济林1.2亩责任田时止,均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徐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徐济林负担50元,胡祥林负担80元。胡祥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发包方官长村签订的是新的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诉讼程序错误,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应在2004年11月27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没有任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理由,上诉人已经丧失了从程序上维护权利的机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徐济林答辩称,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对“转让人一栏里有十多位农户签字”、“并加盖了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官长村民委员会公章”、被上诉人对“胡祥林制作了《官长村赵家、韩村、李园农户土地转让明细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只有6户是本人或者家属签字,另有4户没有签字,公章是村委会会计盖的。被上诉人对《官长村赵家、韩村、李园农户土地转让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胡祥林提交的税费监督卡。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一、横溪街道官长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徐济林在1995年二轮承包之前,已经将土地抛荒,1996年二轮土地调整时,其已经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力剥夺其承包土地经营权。二、官长村委会出具的12345呼叫通话单NJ(2012)10240347情况说明、5+2诉求审批表,以上两份证据均是村委会答复市政府热线的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在二轮调整土地农村承包经营权之前对土地抛荒,因此在二轮土地调整时已经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上诉人出具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三份官长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记录人为胡祥林,证明胡祥林与十多户农民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被上诉人徐济林对于土地交还期限,不再提出主张,上诉人胡祥林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位于江宁区横溪街道官长社区普草塘上冲西扇子一块面积为1.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官长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被上诉人所享有的西扇子面积1.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发包方官长村签订的是新的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但由于上诉人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土地交还的期限不再提出主张,上诉人亦不持异议,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胡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小戈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