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X与姜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张X,女,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住禹城市被告姜XX,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生,住禹城市原告张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1日生儿子姜X甲。由于父母包办,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因琐事打仗,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公安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带回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XX辨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曾于他人有暧昧关系,且平时冷淡被告。这些年的收入约有9.6万元和一辆2300元电动车在原告处,原告近一年半的工资收入约有3万元,还有原告的妹妹在被告处借走3000元。债务有,欠被告之姨2300元,欠肥料款1850元,欠被告父母20000元。原、被告的感情尚能挽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张X与被告姜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1日生儿子姜X甲(现随被告姜XX生活)。2013年9月,原告张X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姜XX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另查明,原告张X在被告姜XX处的陪嫁物品有6床被子,1床毛毯双方均与认可;被告称原告带走了被告的4床被子和1床毛毯,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2台,立式水空调1台,冰柜1台,木椅34把,圆桌3张,条桌3张和零散餐具,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2011年春花费5000元安装太阳能1部和修建洗澡间1间,2012年秋前花费4800元买了拖拉机头1个,另还有圆桌、条桌和椅子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称拖拉机头是其父购买,太阳能和洗澡间共花费了2900元。被告主张尚有其它共同财产在原告处,2011年花了2300元买了1辆电动自行车,2012年张X(原告之妹)借了被告3000元,2013年麦季原告在被告处取走6900元,原告处另有存款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称电动车为其个人购买,不应为共同财产,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证据。被告姜XX主张有共同债务元,其中2011年秋前因经营饭店借了被告父母20000元,2012年10月因经营饭店借了梁XX2300元,2013年秋前欠“X庄三农服务部”肥料及玉米种款1880元;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姜XX登记结婚已逾八年,并育有一子,应认定为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姜XX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为孩子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姜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