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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白彦龙与天津世奥北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已修改)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世奥北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白彦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世奥北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瞿国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龙,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彦龙,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白国英。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世奥北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经刘某某介绍到原告施工的唐山市美盛世博广场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并由原告统一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唐山市美盛世博广场工地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某某个人,被告白彦龙应系包工头刘某某所雇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某某个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仍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故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世奥北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白彦龙与原告天津世奥北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依法确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世奥北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天津世奥北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白彦龙应系包工头刘某某所雇佣。并且,被上诉人方仅仅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明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白彦龙答辩称,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再次强调了被答辩人系包工头刘某某所雇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上诉人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天津世奥北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市美盛世博广场工程,其主张白彦龙应系包工头所雇用,因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天津世奥北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天津世奥北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彦龙劳动关系依法确立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世奥北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