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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万志与李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志,李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郭万志,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李强,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冠县。(未到庭)原告郭万志诉被告李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3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为每年1200元,承包期限为27年,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原告的土地。现被告将土地承包费交至2013年6月15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将2014年的承包费缴纳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将其承包的3亩耕地转包给被告李强。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3亩耕地转包给被告,承包费为每年1200元,于每年的6月10日前付清下一年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为:自2010年6月15日至2037年6月15日共计27年,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原告的土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在北馆陶镇孙庄村村委会备案,在该承包合同的主管单位签字处盖有北馆陶镇孙庄村村委会的公章。现被告将土地承包费交至2013年6月15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将2014年的承包费缴纳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并且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原告的土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郭万志与被告李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该合同标的的3亩耕地贵原告郭万志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杨 东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家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