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菊红与戴安君、吴尾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菊红,戴安君,吴尾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47号原告:谢菊红。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戴安君。被告:吴尾兰。原告谢菊红诉被告戴安君、吴尾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菊红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安君、吴尾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菊红起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开始向原告买卖纸板,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书。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偿还原告款项4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戴安君、吴尾兰共同偿还原告谢菊红货款275000元。原告谢菊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戴安君、吴尾兰的身份情况;3.欠条和还款计划,用于证明被告戴安君、吴尾兰共欠原告货款315000元以及分期还款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情况,用于证明苍南县龙港唐风汉格礼盒制造厂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戴安君、吴尾兰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安君系苍南县龙港唐风汉格礼盒制造厂的业主。被告戴安君、吴尾兰于2008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谢菊红购买纸板,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戴安君、吴尾兰共欠原告货款315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5月份或4月底还款2万元,于2010年6月份还款2万元,于2010年8月份还款2万元,于2010年10月份还款3万元,于2010年年底还款6万元,剩余款项于2011年还清。之后,被告戴安君、吴尾兰于2011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4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戴安君、吴尾兰尚欠原告谢菊红货款27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戴安君、吴尾兰支付货款2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戴安君、吴尾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菊红货款2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戴安君、吴尾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