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培华与逄东、朱国栋、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华,逄东,朱国栋,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691号原告王培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逄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朱国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伟,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培华与被告逄东、朱国栋、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逄东、朱国栋、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华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逄东向原告借款六万元整,被告朱国栋、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被告逄东未答辩。被告朱国栋未答辩。被告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逄东给原告王培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培华现金陆万元(60000元)使用日期1个月,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与担保人具有同等还款的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逄东。担保人签字:朱国栋、张伟。2013年8月1日”。同日,被告逄东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培华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收款人签字:逄东。2013年8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逄东、朱国栋、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培华持被告逄东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欠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栋、张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逄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逄东、朱国栋、张伟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华借款60000元。二、被告朱国栋、张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国栋、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逄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逄东、朱国栋、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