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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辽LHx**号“长城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贺纪公路兰坡村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线,与对向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陕KMx**号“丰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刘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就被害人刘某某的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赔偿刘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被害人刘某的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46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0000元,全部兑现。同时,被告人王xx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察表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3年9月13日,自动到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市公安处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市公安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坠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之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xx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