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侯广和诉安顺市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候广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1282号原告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顺开发区南马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方伟,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候广和,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康春,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公卓,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候广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伟、被告候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康春、陈公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因长期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书面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款的规定,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解除劳动关系无报请相关部门的程序,也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且原告2013年5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结算4月份的薪金,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综上,原告认为,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3)51-1号仲裁裁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效。被告候广和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更违反法定程序。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候广和于2006年6月进入原告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2009年8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原告以该公司处于连续亏损经营状况为由,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6月,被告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第(2013)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8月1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2日,原告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原告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其在岗职工共有21名,被裁减职工有5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安市劳人仲裁字第(2013)51-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安市劳人仲裁字第(2013)51-1号仲裁裁决书、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起薪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通知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被告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且未经相关部门审查确认为由,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连续亏损经营状况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虽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故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裁减人员。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其公司在岗职工总数为21名,被裁减职工为5名,裁员比例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故原告应依照上述程序才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前提是“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且原告应提供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而原告在裁减职工时并未依上述法定程序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且无证据证实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故其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同时,被告自进入原告处工作后,与原告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告作为劳动者提出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依法应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原告拒不签订,应视为双方已实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被告侯广和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二、原告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与被告侯广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按上述第二项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视为该公司与被告候广和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顺开发区西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宗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