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某诉李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903号原告马某,男。被告李某1,男。被告李某2,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姝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李某2之委托代理人李福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镇97号院,我和李某1、李某2在此处用厢式货车拉桶装水。我刚停稳车,李某1走到我车头左侧,称我的工人把他车前风挡玻璃碰碎,并想拉我去看监控,我不认可。二人理论之时,李某2也过来让我去看监控,我称此事与其无关,李某2用右拳打我的头部,我躲闪过去。随后我回车中想找工具未果,刚要下车,李某2、李某1二人各手持铁棍对我殴打,致使我左臂肘部以及后背等多处受伤。后民警到达现场并依法进行了处理。李某2、李某1被治安处罚。我轻微伤。我认为,李某2、李某1二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2、李某1赔偿医疗费1206.6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2、诉讼费由李某2、李某1负担。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打架双方都有责任。事情因马某把李某1的车的后挡风玻璃弄坏引起,马某还不承认,和李某1发生口角。之后我们看见马某回自己车上取扳手,我们觉得他要打我们,所以也回自己车各取了一根铁棍并打了马某。马某没有来得及还手,我们就被拉开了。另外,对其主张费用有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货车司机马某与李某1、李某2在海淀区某镇某公司内因挡风玻璃受损责任问题产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后因见马某回货车拿扳手欲打人,李某2、李某1各持一根铁管将马某打伤。马某报警并于当日前往北京老年医院就诊,经查,马某背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擦伤,医嘱全休3天,不适随诊,门诊定期复查。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将上述损伤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李某1、李某2受到行政处罚。就医疗费,马某主张先后在北京老年医院以及丰台区一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其提交的票据显示,事发当日于北京老年医院花费医疗费234.46元,另自行外购药品花费51元,后于2013年7月3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城镇兴涛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医疗费859.06元。马某未就自购药依据、7月31日就诊内容提交证据。李某1、李某2仅认可马某在北京老年医院所支出费用。就误工费,马某提交北京市海淀区某托运站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10天,月工资6000元,误工费2000元。李某2、李某1对马某的工资标准和误工期间不予认可。就主张之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老年医院急诊手册、医疗票据、销售小票、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损害予以赔偿。马某与李某2、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议,李某2、李某1动手打人致马某受伤,应对马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马某对事态的激化也有一定过错,对李某2、李某1所负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80%。李某2、李某1认可马某在北京老年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不持异议。马某未就自购药依据、7月31日就诊内容提交证据,李某2、李某1对上述费用的关联性亦不认可,对相应支出,本院无法支持。就误工费,马某从事货车运输工作,肘部受伤势必对其正常工作产生影响,马某主张误工期限长于3日,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主张之工资标准过高,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或做出合理说明,故对马某的误工损失,本院将结合证据材料、马某工作性质和伤情等予以综合确定。就交通费,马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确有发生之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酌情确定。马某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马某赔偿医疗费一百八十八元,交通费五十元、误工费九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1、李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姝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