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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群文诉被告刘兰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文,刘兰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周群文,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艳辉,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兰芝,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群文诉被告刘兰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钟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艳辉,被告刘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文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刘兰芝托人叫原告去永州市交警支队新考场做工,约定日工资160元。2013年7月19日上午8时,原告依照施工负责人安排,在永州新考场三楼扎梁钢筋,10时许,由于原告所站的施工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三楼跌至二楼楼面,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务工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57,103.3元,其中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988.5元,护理费1,554.8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兰芝辩称,原告在答辩人承包的永州市交警支队新考场做工的具体事项是打混凝土,并非扎梁钢筋。混凝土做完工后,原告与其娘家兄弟等人在那里改做装模,是做点工的。2013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未经任何人安排,擅自从建筑三楼已装好的模板上路过,因脚踏空而掉至二楼,造成股骨头和手骨折。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存在完全过错,其应对自身损伤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其诉讼请求赔偿范围及费用明显不当,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支付了住院费940元,伙食费820元,交通费846元,医疗费22,119元,合计人民币24,725元。对此应予剔减,同时司法鉴定费部分属不必要开支,后期治疗费属重复计算且不合理,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定理由,不应支持。其余损失费用也应当按过错责任分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周群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李国军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周群文为被告刘兰芝做工时受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工资是被告刘兰芝支付并已兑现;2、对周四友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周群文为被告刘兰芝做工时受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工资是被告刘兰芝支付并已兑现;3、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万多元;4、界首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5、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清单,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告刘兰芝对原告周群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兰芝对原告周群文提供的3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兰芝对1号、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原告摔伤不在工作范围内,不是在扎钢筋的地点受伤的,证人有条件出庭未出庭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被告刘兰芝对原告周群文提供的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做伤残鉴定距出院未满一个月,未过恢复期,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周群文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群文提供的3号、4号、5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群文提供的1号、2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群文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刘兰芝对伤残鉴定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在开庭审理后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伤残鉴定为九级,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兰芝对其后期治疗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兰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蒋先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跌伤的经过;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22,119元;3、住宿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垫付住宿费940元;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垫付交通费846元;5、伙食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垫付伙食费820元;6、证人蒋先友、蒋春华、李鼎园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是在做事和违规操作摔伤的事实。原告周群文对被告刘兰芝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周群文对被告刘兰芝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周群文对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蒋先友与被告刘兰芝是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所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原告跌伤和被告垫付医药费是事实;原告周群文对6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在做事是客观事实,但对摔伤的过程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刘兰芝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兰芝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兰芝提供的1号、6号证据,对证实原告的受伤和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这一行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实原告受伤的这一过程,是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周群文等人在刘兰芝承建的永州市交警支队新考场务工,工资按点工每日160元计算,由刘兰芝支付。2013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周群文在施工地三楼扎梁钢筋时不慎从三楼跌至二楼,导致周群文左肩部及左髋部受伤,当天周群文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2013年7月21日转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9月13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参照《2013年-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周群文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2,119元;②后期治疗费6,000元;③交通费200元;④司法鉴定费1300元;⑤误工费33,106元/年÷365天×55天=4,988.5元;⑥护理费21,836元/年÷365天×28天=1,675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省内)×3天+50元/天(省外)×25天=1,340元;⑧营养费2,000元;⑨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20%=29,760元,合计69,382.5元,上述损失被告刘兰芝已支付26,725元,其余损失未支付,原告周群文遂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周群文与被告刘兰芝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周群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382.5元,但原告周群文所遭受的损害系自己不慎跌伤所致,其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雇主刘兰芝对原告周群文的损害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刘兰芝赔偿原告周群文损失41,629.5元,又因被告刘兰芝已赔偿原告周群文损失26,725元,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核减,即由被告刘兰芝再赔偿原告损失14,904.5元。关于原告周群文要求被告刘兰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周群文对自己遭受的损害具有过错,损害后果比较轻,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共计赔偿损失人民币18,4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群文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404.5元(不含已付的26,725元);二、驳回原告周群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周群文负担440元,被告刘兰芝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谢钟银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