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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某,男,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告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6日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整日在家上网不外出打工挣钱,家庭开支仅靠原告打工维持,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原告上下班均由被告接送;被告并非好逸恶劳,2013年8月份,被告因在打工从事重体力劳动过程中受伤,不得已在家休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扈某于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3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3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在家负责做饭,并经常接送原告上下班。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使原告有了离婚的想法。被告认可偶尔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但被告对原告比较关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了近一年的时间,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年有余,应当认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且被告经常接送原告上下班,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