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邓建军与王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军,王招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邓建军。被告:王招兵。原告邓建军诉被告王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临时周转,原定10日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招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招兵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招兵和原告邓建军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建军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招兵负担。原告邓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招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