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福强与张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强,张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陈福强。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张占民。原告陈福强为与被告张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福强起诉称:2012年6月,被告张占民向原告陈福强购买矿渣,同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矿渣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告张占民出具给原告陈福强欠条一份,并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占民立即给付原告陈福强石料矿渣款计人民币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083.20元(248×万分之2.1×4万元﹤即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7月5日﹥),合计人民币42083.20元;2、支付起诉次日至法院判决期间的利息,在法院判决时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占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7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张占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占民尚欠原告陈福强货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0月27日前付清,期内未约定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福强与被告张占民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张占民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占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民应给付原告陈福强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8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52元,由被告张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荣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彦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