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黎某甲驾驶湘G102**低速货车,自桑植县汨湖乡安家峪村出发,沿省道S305线驶往汨湖乡咸池峪村,行至咸池峪村竹湾一下坡路段,与被害人付某甲驾驶的湘GA7**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货车货箱后栏板未关好,后栏板脱开与付某甲的头部相撞,造成付某甲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向桑植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黎某甲及其家属与死者亲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乙、王某甲、黎某丙、黎某丁、钟某甲、程某甲、杜某甲、黎某戊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刘某甲、钟某乙关于黎某甲打电话的情况说明,尸检笔录,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肇事车辆、死者照片,鉴定委托书及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3]397号物证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及死者家属的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给死者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致一人死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向佐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