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徐磊、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徐磊,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代表人滕静春。委托代理人孙能斌。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徐磊。被告高艳。原告工行南京城东支行与被告徐磊、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南京城东支行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京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京城东支行诉称,2011年1月,被告徐磊与原告签订《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徐磊购买品牌型号为凯迪拉克的汽车,总价为人民币386000元。徐磊自行支付首付款116000元,剩余购车款270000元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由原告作为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指定帐户。徐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31800元,以后每期偿还7500元。被告高艳签署《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还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购车款划入被告指定帐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已欠付借款本息91111.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磊、高艳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91111.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并给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2、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徐磊、高艳承担。被告徐磊、高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与徐磊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约定徐磊购买品牌为凯迪拉克的汽车,总价为386000元,徐磊自行支付首付款116000元,剩余购车款270000元由徐磊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由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指定帐户;徐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31800元,以后每期偿还7500元;如徐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徐磊虽按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对徐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万分之五标准收取;如徐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徐磊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高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共同产权人声明书》,承诺其与徐磊系夫妻关系,愿意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与徐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日,徐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徐磊将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向徐磊发放的贷款27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1月24日,徐磊将其所购买的凯迪拉克汽车在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徐磊,车牌号码为苏A×××××,车架号码LSGDE53B1BH0XXXX,发动机号码10285XXXX。次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后,原告按约定将购车款划入被告指定帐户,但被告徐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已欠付借款本息91111.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结婚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工行南京城东支行与徐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南京城东支行按约将购车款划入徐磊指定帐户,徐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徐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8月1日止,已欠付借款本息91111.3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工行南京城东支行要求徐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徐磊、高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艳作出共同还款承诺,故其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工行城东支行主张徐磊、高艳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因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徐磊与工行南京城东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徐磊、高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工行南京城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工行南京城东支行对徐磊名下车牌号码为苏A×××××的凯迪拉克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徐磊、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工行南京城东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工行南京城东支行借款本息91111.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日,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二、如被告徐磊、高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工行南京城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徐磊用于抵押的苏AXX**车辆(车架号码LSGDE53B1BH04XXXX,发动机号码10285XXXX),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工行南京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为1039元,由被告徐磊、高艳负担(被告徐磊、高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工行南京城东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徐磊、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南京城东支行支付。原告工行南京城东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039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沈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