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振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诉周忠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快递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某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周某某。原告某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姝、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3)4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上的司机,但仅因提交了相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据举证通知书告知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归属,证明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所举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缴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原告车辆,与原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4时4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原告车辆送货途中,在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07国道航城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3)4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入职原告处后一直作为司机驾驶原告公司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并提交证据工作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公司司机系外包人员,其本身并非原告处��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作证,原告对该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该证系被告于2011年8月入职原告处时办理,后被告于2012年2月离职,现已不再是原告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系作为司机驾驶原告车辆送货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当时车上还有其他送货员,原告在知晓被告驾驶本公司车辆从事公司相关业务的情况下,未明确提出反对,即可视为认可并接受被告为本公司提供的劳动,双方已实际发生用工关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系外包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曾经入职原告处后于2012年2月离职,现已不再是原告处员工,原告对此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工作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某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某快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