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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邓勇辉与李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辉,李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79号原告:邓勇辉,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昇,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勇辉诉被告李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辉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日,被告李昇始终没有向原告邓勇辉偿还该笔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应付利息19076.2元(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余下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清偿完毕);2、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承担。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4000元。4、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支付了9000元的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勇辉提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载事实真实客观,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为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邓勇辉向被告李昇提供借款,被告李昇向原告邓勇辉出具借据,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从逾期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且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9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邓勇辉,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9000元给原告邓勇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2元,减半交纳1431元,由被告李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