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18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与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186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16号院-3号京侨国际公馆1-3层102、202、302号房间。负责人马天圣,行长。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5年5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媛、人民陪审员刘艳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范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张伟个人消费需要,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授信号为×××。2011年5月16日,交通银行与张伟签订编号为×××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张伟提供额度金额10万元通过POS消费及/或网上支付用于消费;授信期限36个月,具体授信期限的起始日和到期日详见附件,申请贷款的金额不少于2000元且不超过额度余额;申请的贷款期限不少于1个月,但不应超过36个月,且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届满日;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张伟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张伟如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交通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张伟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收利息计收复利;张伟如有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张伟的申请累计向其发放贷款共计161347.89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张伟却并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伟偿还借款本金85551.87元、截至2013年4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66.98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张伟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张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2、《贷款合同》;3、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4、贷款情况明细及查询、授信额度贷款明细信息列表;5、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6、催收通知书;7、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8、张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1年5月16日,借款人张伟与贷款人交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张伟向交通银行申请“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POS刷卡及/或网上支付用于消费;张伟应前往交通银行规定的营业网点申请开通自助服务渠道,按交通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签署自助服务渠道业务文件;本合同下,张伟办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业务的自助服务渠道以交通银行业务受理凭证的记载为准;额度的使用情况以自主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交通银行通过自助服务渠道收到张伟对其输入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相关要素的确认指令后,为该笔贷款设定贷款序号,并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太平洋借记卡下备用金账户;额度金额为10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具体授信期限、授信期限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自助服务渠道中的提示信息为准;每次使用额度申请的贷款金额不少于2000元,且不超过额度余额;申请的贷款期限不少于1个月,但不应超过36个月(如选择一次还本付息、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法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8个月),且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届满日;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自主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合同项下个笔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张伟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张伟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张伟的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张伟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张伟应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额度和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张伟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交通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张伟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张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发生调整的,交通银行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贷款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但包含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使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张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交通银行依约向张伟发放了12笔贷款,金额共计161347.89元。但张伟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中一笔金额为3994元的贷款已还清)。截至2013年4月3日,张伟尚欠交通银行借款本金共计85551.8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666.98元。2013年7月1日,交通银行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兰台律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兰台律所为交通银行的代理人,代交通银行处理其与张伟关于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兰台律所委派单红梅、范晓强律师向交通银行提供法律服务;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日内交通银行向兰台律所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3年7月8日,交通银行通过其上级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向兰台律所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张伟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通银行依约履行了向张伟发放贷款的义务,张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张伟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交通银行要求张伟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银行为向张伟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其要求张伟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借款本金八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八角七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二○一三年四月三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九角八分;自二○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律师费三千元。如果被告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