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白玛某某、颜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玛XX,颜XX,朱XX,李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玛XX。被告人颜XX。被告人朱XX。辩护人张钦,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玛XX、颜XX、朱XX、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白玛XX、颜XX、朱XX、李XX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廖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玛XX、颜XX、朱XX及其辩护人张钦、被告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白玛XX、颜XX、朱XX、李XX在都江堰市安顺小区“重庆鸭肠王火锅店”内吃火锅时,被告人白玛XX要求杨X拿啤酒,与杨X同桌的被害人冯XX告知其杨X不是服务员后,被告人白玛XX对被害人进行漫骂,并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冯XX,冯XX受伤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白玛XX、颜XX、朱XX、李XX手持匕首、板凳等工具在火锅店内寻找被害人,并威胁其他客人,期间被告人白玛XX冲出店外,无故殴打店外的无关人员。后该火锅店老板讲四名被告人劝回座位,四被告人要求该店老板王某每日支付生活费200元,王某为息事宁人被迫答应。被告人白玛XX、颜XX、朱XX、李XX李凯火锅店后,在返回其租住的房屋时,因四被告人声音较大,被害人陈XX父子开门予以制止,四名被告人遂对被害人陈XX父子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玛XX、颜XX、朱XX、李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冯XX、陈XX父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X、李某某、刘XX、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白玛XX、颜XX、朱XX、李XX身份情况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玛XX、颜XX、朱XX、李XX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强那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玛XX、颜XX、朱XX、李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各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白玛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