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嵇伟、宁杨、杨磊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伟,宁杨,杨磊,余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终字第321号抗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嵇伟,曾用名嵇森钛。原审被告人宁杨。辩护人李仑,四川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磊。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勇刚。辩护人冯茂,四川法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伟、宁杨、杨磊犯盗窃罪,被告人余勇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武侯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嵇伟、宁杨、杨磊、余勇刚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嵇伟、宁杨、杨磊共谋后驾驶一辆红色马自达汽车到成都市犀浦镇西南交大校园篮球场。随后由宁杨、杨磊望风,嵇伟将被害人洪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汽车钥匙盗出,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洪某某的金色别克君威汽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嵇伟通过“飞娃”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飞娃”分得2000元,杨磊和宁杨分别分得3000元,嵇伟分得1.4万元。案发后,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人民币173849元。根据被告人嵇伟交代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嵇伟采用盗窃被害人车钥匙的方式,多次在成都市武侯区、新都区、郫县、双流县等区县的大学校园盗窃汽车14辆。经鉴定,14辆涉案汽车共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嵇伟将其盗窃所得车辆中的6辆卖给被告人余勇刚。余勇刚在明知所购车辆系盗窃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余勇刚收购的6辆汽车共价值人民币604688元。2012年8月,公安干警先后在成都市、绵阳市将被告人嵇伟、宁杨、余勇刚挡获归案。被告人宁杨被挡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磊。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8辆涉案赃车,其中7辆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本案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户籍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车辆发票及登记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杨、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勇刚明知其购买的汽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嵇伟多次作案盗窃,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宁杨、杨磊盗窃作案1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3849元;被告人余勇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4688元。在被告人嵇伟、宁杨、杨磊的共同盗窃行为中,嵇伟邀约同案参加犯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杨、杨磊受邀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杨被挡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磊,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伟因盗窃犯罪被挡获后,主动交待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较重事实,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勇刚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车,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杨、杨磊归案后退回分得的赃款,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嵇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三、被告人宁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四、被告人余勇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五、责令本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2013年8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武侯刑初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将原判决书中第6页正数第3行“对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更正为“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宁杨、杨磊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但判决确定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无权裁定以文字错误为由,将原审判决中的“减轻处罚”更正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嵇伟当庭辩称,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余勇刚,应属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宁杨、杨磊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一致。原审被告人余勇刚当庭辩称,涉案赃车系嵇伟抵押,案发后自己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其中4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嵇伟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交代收购其盗窃赃车的是原审被告人余勇刚。2012年8月30日19时许,嵇伟打电话约余勇刚在成绵高速绵阳南出口休息站见面,公安机关随后在该处抓获余勇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嵇伟供述。供称其归案后交代将所盗车辆卖给余勇刚,并打电话约余勇刚在成绵高速绵阳南出口休息站见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余勇刚。2、原审被告人余勇刚供述。供称2012年8月30日晚,嵇伟打电话给余勇刚,让余勇刚到成绵高速收费站接他。余勇刚到收费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嵇伟归案后交代余勇刚的基本信息,并打电话将余勇刚约至成绵高速绵阳南出口见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余勇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宁杨、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38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余勇刚明知其购买的汽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46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嵇伟、宁杨、杨磊的共同盗窃行为中,嵇伟邀约宁杨、杨磊参加犯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宁杨、杨磊受邀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嵇伟因盗窃犯罪被挡获后,主动交待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较重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宁杨被挡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磊,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勇刚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车,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宁杨、杨磊归案后退回分得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原公诉机关所提原判对杨磊、宁杨从轻处罚有误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磊、宁杨参与盗窃金额17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宁杨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杨磊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对原审被告人宁杨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书中的错漏字句,原审法院已裁定更正,不影响对原审被告人杨磊、宁杨的定罪量刑。故前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嵇伟所提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余勇刚,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嵇伟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嵇伟具有立功表现,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审被告人余勇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余勇刚只收购两辆被盗车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勇刚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嵇伟卖给他的车价格很低,有问题,自己购买两辆,介绍他人购买四辆。原审被告人嵇伟亦供述,其将六辆盗窃所得车辆卖给余勇刚,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余勇刚明知是嵇伟盗窃所得而向嵇伟购买六辆赃车的事实,且所购赃车价值6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前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嵇伟具有立功表现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宁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余勇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责令本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嵇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原审被告人嵇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敏代理审判员 程哲渊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