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会计,现住唐山市。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贵全、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琳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会计期间,利用现金会计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公款,分8次挪用公款共计67.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从事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1笔是2012年1月21日购买理财产品用了5万元,2月2日到期后,当日又用这5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2月24日到期后,2月28日又用这5万元购买了理产财品;3月1日到期后,当日又用这5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4月6日到期后,4月11日又用这5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4月26日到期后,当日又用这5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4月28日赎回后,5月2日又用这5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6月8日到期后,6月11日又用这5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第2笔是2012年3月13日挪用公款购买的5.8万元理财产品;第3笔是2012年3月16日挪用公款购买的5万元理财产品,于2012年3月28日到期;第4笔是2012年3月31日购买的6万元理财产品;第5笔是2012年5月4日挪用公款购买的5万元理财产品,这笔钱于2012年6月4日赎回;第6笔是2012年5月18日花5万元购买的理财产品;这笔钱于2012年6月12日到期,2012年6月15日又用这5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第7笔是2012年5月18日花20万元购买的理财产品,2012年5月24日赎回了10万元;第8笔是2012年5月18日花16万元购买的理财产品。购买理财产品已赎回或者到期的总共有三笔共计20万元。分别是上述讲得第3笔5万元(3月16日购买,3月28日到期);第5笔5万元(5月4日购买,6月4日到期),第7笔10万元(5月18日买的20万,5月24日赎回了10万元)。上述挪用款项已归还。李某某购买以上8笔理财产品共获利6164.76元,并用于日常消费,获利款6164.76元案发后李某某已主动退回。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私自挪用公款67.8万元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材料;帐证明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综合材料;案款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任职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公款,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侯琳娜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犯罪行为没有给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案发后全部归还了自己得到的利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平时表现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金刚审判员 赵本顺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