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庞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庞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当年结婚。自结婚以来,两个子女全由我抚养,被告自挣自花,不顾家庭,并好逸恶劳、懒散酗酒,我多次劝阻,被告始终不听。自2010年以来,我于被告分居达两年有余,我与被告名为夫妻,无夫妻应有的感情,为解脱这种名不符实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所生儿子由我抚养,婚后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以来,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过,只要原告对我有什么要求,我可以积极改正,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与前夫生育男孩刘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把刘某乙带到被告处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11年有余,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11年以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世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