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汤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男,1994年1月2日出生。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鹏,翻译人员邢艳玲、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骑自行车窜至汤阴县人民路东段美树铭家装饰公司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装饰公司门前的豫EKUX**银灰色现代轿车副驾驶座玻璃砸坏,并从车内盗走一个女士黑色提包,提包内有现金70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拿到包以后,我的朋友打开了包,我当时看到有钱,但没有看到多少钱,没有看到项链,钱被朋友拿走了。我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郭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包里有现金7000元和项链,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骑自行车窜至汤阴县人民路东段美树铭家装饰公司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装饰公司门前的豫EKUX**银灰色现代轿车副驾驶座玻璃砸坏,并从车内盗走一个女士黑色提包,提包内有现金70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言语贰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证明:2013年4月23日14时许,我局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汤阴县北陈王村北见到报案人李某某,并将其扭送的一名涉嫌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犯罪嫌疑人聋哑人甲某带回公安机关。3、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辨认说明、辨认笔录、照片:2013年4月23日18时,我局刑侦大队民警组织张某甲辨认的第一组人员中3号人和第二组人员中的6号人是同一人,即犯罪嫌疑人聋哑人甲某。4、被砸车辆照片、被盗提包照片、姓名为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破、浅粉色自行车1辆、黑色自行车1辆。6、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永年县公安局看守所释放证明:2012年4月9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7、诏安县深桥镇新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深桥镇新溪村村民陈某某是残疾聋哑人。8、陈某某残疾人证:陈某某为言语贰级残疾。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4月23日中午13点30分左右,我停放在汤阴县“五叉路口”东100多米路北,我的“美树铭家”装饰门市前的豫EKU2**银灰色现代轿车副驾驶座玻璃被砸,我爱人袁某某的黑色女士手提包被盗,价值1680元。包里有近7000元左右现金和一个金项链,上午我刚给了爱人5000元现金,还有近2000元是她平时包里的钱。金项链是2004年农历3月25日我妻子过生日时,我给她买的,当时85元1克,重17克,花了1000多元。张某甲到门市告诉我们车玻璃被砸后,我和张某乙开车追上穿白色上衣的青年,穿黑色上衣的青年跳到污水沟内跑了。我们将穿白色上衣的青年和两辆自行车交给了派出所民警。10、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3年4月23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在美树铭家装饰公司门口,我家的汽车玻璃被砸了,包被别人偷走了,包是黑色的,买时价值1680元。包里有我本人的身份证等手续,有一条17克左右的黄金项链,买了有十来年了,是我过生日的时候,我丈夫李某某买的,我记得是每克85元,现在价值6120元。还有7000多元的现金,我身上一直装有20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当天上午我丈夫李某某给了我5000元现金。7000元是新版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有几十块钱的零钱,总共价值14680元钱。11、证人张某乙证言:2013年4月23日中午大概13点10分左右的时候,有个妇女到我们门市说她看到两个年轻人砸坏车玻璃,从车里拿了个黑色的女士包走了,老板李某某停在门口的车玻璃被砸碎了,我和李某某开车去追,追上了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人,另一个年轻人放下自行车,跳进了汤河里跑了。12、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4月23日中午12点多,我在汤阴县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开三轮车,等客人坐我的车,我见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挡着穿浅白色衣服的男青年,穿浅白色衣服的男青年手里拿着东西往汽车的副驾驶玻璃上猛砸一下,然后穿浅白色衣服的男青年从被砸的车里拿出一个黑色的女士包,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把包放到他的自行车车娄里面,两个人往北跑了。我就到“美树”装修门市里告诉他们,刚才外面有辆车玻璃被两个男青年砸了,里面的一个黑色女士提包被偷走了。门市的人出来看了看车后就开车追小偷走了,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骑一辆黑色的直把的赛车,车前娄内有一个黑色的皮包;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骑一辆浅粉色的一般破自行车,车前有个车娄,但里面没有东西。13、证人郭某某证言:2013年4月23日快14时许,我发现我家棚附近有一个皮包,我打开看了一下,发现里面有身份证、离婚证等物,后来我听说附近有人被偷了皮包,我就将包还给人家了。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被刑事拘留前的一天中午,我和另一个哑巴骑着自行车,我们到一条公路旁边停汽车的地方,那个哑巴让我在一边望风,他把那辆车玻璃砸开,然后他从车内拿出一个提包交给我,我们就离开了那个地方,期间我又把这个提包交给了那个哑巴,我们两人各骑一辆自行车就马上离开了,我们正走着,发现后面有辆车追过来了,我们就放下正骑着的自行车往一边跑了,后来我被他们抓住了,那个哑巴不知道往哪里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现金70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辩称没看到包里有多少钱且未看到项链,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陈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与本案被盗的金项链等价的经济损失。三、作案工具自行车两辆(一辆破、浅粉蓝色,一辆黑色)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运士博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