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孙何匣与王瑞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何匣,王瑞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孙何匣,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爽,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原告孙何匣与被告王瑞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何匣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爽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何匣诉称,2013年9月14日8时,被告王瑞爽驾驶金塞克牌电动车沿县城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隆通投资公司门前时与我驾驶的小鸟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爽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平乡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411.1元,各项损失共计6152.7元。但被告分文未赔付,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1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瑞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8时00分,被告王瑞爽驾驶金塞克牌电动车(载张一驰)沿县城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隆通投资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对向行驶原告孙何匣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瑞爽、孙何匣、张一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爽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何匣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孙何匣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在平乡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在平乡县人民医院和平乡县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11.1元;误工费为2675.64元[计算方式为:依据住院天数和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林牧渔业13564元÷365天×(12天+60天)=2675.64元];护理费为445.94元(计算方式为: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林牧渔业13564元÷365天×12天=4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12天=600元);以上共计6132.68元。以上审理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瑞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孙何匣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3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何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32.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瑞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