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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曹阳与陈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陈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曹阳,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陈杰,男,1976年9月8日出生。原告曹阳与被告陈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杰于2011���4月起开始陆续使用原告车辆,让原告接送其前往南京市区、来安、竹镇等地。2012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车费10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当年腊月二十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6月归还1500元后便故意拖欠不予归还。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杰支付欠款9100元;2、被告陈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杰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杰自2011年4月至7月间陆续使用原告车辆,让原告接送其前往南京市区、安徽来安、六合竹镇等地。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车费10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曹阳车费壹万零陆佰。注:腊月二十七付”。后被告于2012年6月归还欠款1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腊月二十七为2012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阳与被告陈杰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杰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阳归还欠款9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