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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与荀宝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714号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梦欣,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帅,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专员。被告荀宝风,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出版社)与被告荀宝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荀宝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劳动保障出版社诉称:荀宝风在我单位工作多年,2011年12月14日在聘用合同即将到期之前向我单位递交《聘��续签申请表》,要求与我单位续签聘用合同,我单位经领导研究决定,与荀宝风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就在我单位提出要与其续签聘用合同之际,荀宝风又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单位要求其按照人事管理流程向领导申请,于是2012年9月19日荀宝风又向我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但是就在我单位研究是否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荀宝风却于2012年10月9日“国庆节”刚过,就以我单位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正是由于荀宝风这种恶意拖延的行为,导致劳动合同迟迟未能续签。在这一过程中,我单位一直积极解决问题,但荀宝风不仅不予配合,反而以提请仲裁的方式要求我单位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另,荀宝风提出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现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无需支付荀宝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901元;2、判令无需支付荀宝风2002年8月至2008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8319.35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00元。荀宝风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劳动保障出版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荀宝风于2002年7月24日入职劳动保障出版社,担任技术编辑部照排工作,双方签订日期分别为2002年10月24日至2003年10月24日、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续订合同至2008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荀宝风主张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后,劳动保障出版社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己认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出版社提出了申请,但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其主张,荀宝风提交了2012年9月7日的“申请”,申请中要求与劳动保障���版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会保险;劳动保障出版社认可荀宝风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但称没有收到过该份“申请”。劳动保障出版社主张在与荀宝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荀宝风向单位递交了《聘用续签申请表》,要求续签聘用合同,单位同意与其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2012年9月19日荀宝风又向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流程向领导申请时,荀宝风以单位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劳动保障出版社就其主张提交了:1、《聘用续签申请表》,其中部室评语一栏中显示,拟继续聘用,聘期为三年;2、2012年9月19日申请,内容为:“社领导并人事部:技编室排照中心的荀宝风与宿延娇同志,2008年之后与我社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现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申请”中有“拟同意,请韩总阅示”的字样;3、2012年10月9日申请人为荀宝风的离职申请书:内容为:“自2002年7月24日入职以来,我一直都很享受这份工作,感谢各位领导、部室主任对我的信任、栽培及包容,也感谢各位同事给予的帮助和关心。在过去的这10年时间里,我在单位学到了很多,也得到了连续几年优秀工人的奖励,对于排版这个岗位我也付出了许多。但是因为单位2012年没有同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我最终选择了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希望于2012年11月10日正式离职。希望部室主任早日找到接替我工作的人手,我会尽力配合做好交接工作,保证工作流程正常有序,对单位尽好最后的责任。”4、宿延娇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荀宝风对劳动保障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宿延娇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是自己离职后签订的,日期是虚假的。关于工资发放,荀宝风提交了工资条及银行查询明细,经核对荀宝风2012年1月至10月发放工资3478.91元、5491.47元、7481.97元、9434.44元、6366.06元、8508.82元、8074.44元、9830.44元、2900.25元、9064.35元。另,荀宝风为农业户口,劳动保障出版社自2008年11月开始为荀宝风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9日,荀宝风以劳动保障出版社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765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901元;3、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840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00元。2012年3月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052号裁决书,裁决:一、劳动保障出版社支付荀宝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901元;二、劳动保障出版社支付荀宝风2002年8月至2008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8319.35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00元;三、驳回荀宝风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保障出版社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申请、离职申请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00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荀宝风于2011年12月14日向劳动保障出版社递交聘用续签申请表,直至荀宝风2012年9月19日再次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劳动保障出版社未与荀宝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保障出版社解释称此段时间一直与荀宝风协商,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荀宝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荀宝风要求劳动保障出版社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荀宝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荀宝风为农业户口,劳动保障出版社未为荀宝风缴纳2002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给荀宝风造成了损失,劳动保障出版社应当向荀宝风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荀宝风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荀宝风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万五千九百零一元;二、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荀宝风二〇〇二年八月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八千三百一十九元三角五分、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