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少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P76**号长城牌轿车,行驶至睢县湖西路百乐门KTV附近被睢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28.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愿意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琳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