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县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诉被告于德宝、郭艳华、于永俊、于德宽、王静、于德喜、徐杰、刘富和、李洪艳、李闯、王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于德宝,郭艳华,于永俊,于德宽,王静,于德喜,徐杰,刘富和,李洪艳,李闯,王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地址:辽阳县唐马寨镇唐马寨村。负责人:来恩义,职务:支行行长。被告:于德宝,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郭艳华,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系被告于德宝妻子。被告:于永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于德宽,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王静,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系被告于德宽妻子。被告:于德喜,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徐杰,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系被告于德喜妻子。被告:刘富和,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李洪艳,女,42岁,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系被告刘富和妻子。被告:李闯,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王翠,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系被告李闯妻子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诉被告于德宝、郭艳华、于永俊、于德宽、王静、于德喜、徐杰、刘富和、李洪艳、李闯、王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来恩义、被告于永俊、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宝、郭艳华、于德宽、王静、于德喜、徐杰、刘富和、李洪艳、王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于德宝、郭艳华、于永俊、于德宽、王静、于德喜、徐杰、刘富和、李洪艳、李闯、王翠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于德宝、郭艳华为建大棚向辽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寨信用社(现更名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于永俊、于德宽、王静、于德喜、徐杰、刘富和、李洪艳、李闯、王翠为其提供担保,十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于德宝、郭艳华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3年,自2010的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年利率10.8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十一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德宝、郭艳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永俊、于德宽、王静、于德喜、徐杰、刘富和、李洪艳、李闯、王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永俊、李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于德宝、郭艳华、于德宽、���静、于德喜、徐杰、刘富和、李洪艳、王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德宝、郭艳华在借款到期后应偿还原告本息,被告于永俊、于德宽、王静、于德喜、徐杰、刘富和、李洪艳、李闯、王翠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宝、郭艳华给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按10.80%计算。二、被告于永俊、于德宽、王静、于德喜���徐杰、刘富和、李洪艳、李闯、王翠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于德宝、郭艳华、于永俊、于德宽、王静、于德喜、徐杰、刘富和、李洪艳、李闯、王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