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黄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月芬与朱燕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芬,朱燕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李月芬。委托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燕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良,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芬与被告朱燕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朝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芬的委托代理人严海梅、被告朱燕鹏、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芬诉称:2011年11月25日,其乘坐马长智的电动自行车从蓉湖山水出来过马路时,与朱燕鹏驾驶苏B753**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其受伤后共住院40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72元,朱燕鹏与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支付了其余医疗费,其损失为:医疗费386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20元/天计算40天)、误工费14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210天)、营养费1350元(按15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5400元(按6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应由朱燕鹏负担,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燕鹏垫付的费用可从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朱燕鹏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李月芬的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李月芬的医疗费27765.77元、护理费770元,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处理。李月芬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300元可由其个人负担,其余垫付的部分应由李月芬返还给其。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赔偿李月芬的损失;2、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时,应当扣除李月芬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300元;3、李月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为200元,李月芬在受伤时已经退休,即使现在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且领取的报酬并非固定收入,对李月芬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1时25分许,朱燕鹏驾驶苏B753**小型轿车从北门加油站出来往盛岸路行驶时,与马长智开电动自行车从蓉湖山水出来过马路相撞,马长智后座乘坐的李月芬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朱燕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长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月芬先后两次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和复诊,住院天数计40天,医疗费共计38637.77元,其中李月芬支付了872元、朱燕鹏支付了27765.77元、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此外,朱燕鹏还支付了护理费770元。另查明,苏B75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朱燕鹏名下,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还查明,李月芬在新区越红办公用品商行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其受伤后未上班,单位未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月芬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月芬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月芬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李月芬、朱燕鹏、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一致确认李月芬的医疗费为386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1350元,李月芬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畴的部分,由朱燕鹏与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赔偿80%,其中朱燕鹏个人负担3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朱燕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长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朱燕鹏与马长智的责任比例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于李月芬所受损伤,应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畴的部分,由责任方负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月芬的损失,双方一致确认其医疗费386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月芬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为5400元(按照60元/天计算90天)。关于李月芬的交通费,应为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李月芬的误工费,虽然李月芬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仍有误工费损失,本院对于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称李月芬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没有固定收入,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月芬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计算,未超出服务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月芬的损失为:医疗费386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00元。因朱燕鹏、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一致同意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非医保用药3300元由朱燕鹏个人负担,故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月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李月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600元,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月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66.22元,朱燕鹏赔偿李月芬3300元。朱燕鹏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7765.77元、护理费770元,多支付的25235.77元应予返还,该款可直接从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月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866.22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已履行10000元,还应再履行40866.22元,其中支付李月芬15630.45元,支付朱燕鹏25235.77元。二、朱燕鹏赔偿李月芬3300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鉴定费1520元,二项合计2035元,由李月芬负担110元,朱燕鹏负担1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朝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